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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民法 第 1055- 1 條 (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(一)) 
	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,尤應注意左列事項: 
	一、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 
	二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 
	三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 
	四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 
	五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  
	  
	民法 第 1055- 2 條(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(二)) 
	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,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,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,並指定監護之方法、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。  
	  
	●法院在審判的時候會參考社工的訪視報告, 
	其訪視內容要注意的部分如下列: 
	  
	1. 子女的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  
	2. 子女的人格發展之需要。  
	3. 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  
	4. 父母保護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。是否有加害子女身體、不盡父母之職等行為。  
	5.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(例:子女和舅舅、 阿姨或叔父)  
	6. 父母是否有不為社會所容許的虐待、性行為、遺棄、酗酒、是非道德、價值觀等狀況出現。  
	7. 父母能照顧、陪伴孩子的時間。  
	8. 當監護人無法充分的實施監護時,第三人協助的可能性有多大(例:娘家、其他家人的協助)  
	9. 兄弟姊妹盡量置於同一監護人之下。  
	10. 子女的意願願望。  
	  
	除上述條件以外,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也有規定,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,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,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該子女。 |